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范維良相 對 人 陳桂英關 係 人 張玉如

郭陽秋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之子,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均未能正確回應,此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因罹患「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可能性,係一持續性神經退化性疾病,臨床症狀和失能程度隨病程持續惡化,需他人全日照護,始得能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有顯著欠缺,亦欠缺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11月28日釗字第11411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除聲請人外雖尚有一子即關係人A02(00年0月生),然關係人A02於71年即間由他人監護,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詢後,具狀陳明其自幼即未受生母(即相對人)照顧,相對人長期未履行扶養照顧義務,其對相對人現況完全不清楚,故目前無法同意聲請人或其家屬擔任監護人,亦無法同意其製作財產清冊等語,此有關係人A02114年12月5日意見書在卷可憑,是難認其有監護或管理相對人事務之意願,至其雖陳明目前不同意,然乏可認本件聲請無理由之情。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目前住在安置機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相關所需費用由聲請人支應,關係人A01可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30日桃社師字第11462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為期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