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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唐永仁相 對 人 唐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繼承被繼承人唐觀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即應繼分7分之1)簽立分割繼承協議。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2依前項分割後所得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唐觀友於65年1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0年經主管機關通知繼承人辦理登記方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並經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現唐觀友之全體繼承人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聲請人為代理相對人辦理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因相對人為低收入戶,自102年5月25日起安置於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需靠安置補助2萬4,000元始能維持基本照護所需。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相對人空有持分卻無從使用收益,現已有買方接洽購買,系爭土地共有人欲處分土地,而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長期花費甚鉅現僅以低收入戶補助實有不足,確有處分名下不動產以變賣所得供應相對人生活養護所需,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簽訂分割繼承協議並就分割所得部分為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唐觀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照顧證明、土地買賣及議價會議紀錄、價格試算表、被繼承人唐觀友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62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0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機構式照顧,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繼承自父親唐觀友土地乃與繼承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協議欲為分割繼承後出售買家,而相對人出售所得款項亦可貼補看護及生活費用支出。從而,聲請人聲請准其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協議,並就分得部分為處分,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應予准許。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3。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