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梁隆昌相 對 人 梁雅婷關 係 人 張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梁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梁隆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梁雅婷之監護人。
指定張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雅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隆昌、關係人張淑華係相對人梁雅婷之父母。相對人因小腦萎縮、自閉症、癲癇等多重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無眼神追視,看向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出生就有小腦萎縮、自閉症、癲癇,生活無法自理,無言語能力,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父母育有二女一子,個案為次女,自幼發展遲緩,學習表現落後同齡,接受特教班課程至啟智國中畢業。目前無法理解多數日常生活指令,完全無口語表達,無法進行人際互動,家人需透過觀察或猜測理解其需求。因有小腦萎縮與癲癇病史,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家人協助,包括剪碎食物、餵食、盥洗、包尿布、如廁清潔、生理期照護、穿脫衣物及依季節調整衣物等,且不會主動表達需要。個案自幼有小腦萎縮與癲癇病史,需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平時易出現癲癇小發作,去年曾發生一次癲癇大發作需就醫。神經系統損害已長期影響其運動與認知功能。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IV:因個案無法理解生活指令以及測驗規則(如,舉起左右手、叫名反應等),未出現任何有意義的口語表達,不時會情緒激動動敲打自己的頭部,故無法完成智力測驗。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II):(組合分數平均數為100,標準差為15,低於兩個標準差表示該能力明顯落後)案父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對照34歲常模,其一般適應組合(GAC=40),95%Cl:37-43,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對叫名無反應、無適當之眼神接觸、注意 力分散,需配戴口水巾並以輪椅代步以避免其因害怕陌生環境而停滯不前。衡鑑過程中個案無法理解簡單生活指令 (如舉手、叫名反應、抓握積木),無任何有意義的口語,偶有情緒激動,自行敲打頭部,因此無法進行任何心理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因個案無法理解生活指令以及測驗規則,未出現任何有意義的口語表達,故無法完成智力測驗,ABAS-I 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般適應組合 (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2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18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小腦萎縮、自閉症、癲癇多重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相對人所有重要事務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聲請人與關係人之積蓄支應。經訪視,相對人因障礙限制,無法與他人溝通及互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哥哥梁嘉豪,以及相對人姊姊梁玉玫均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1月21日桃社師字第11468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與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