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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郭國義相 對 人 郭名宗關 係 人 陳玉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郭名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郭國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郭名宗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國義為相對人郭名宗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間因大腦創傷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玉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坐在床上、意識清醒,能知悉自己出生日期及年齡,亦可正確回答所在地點、分辨左右方位、現在時間是下午、所穿衣服顏色為紅色,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但說錯現在為民國115年,另對簡易個位數或十位數字之加、減、乘、除之運算(如:1+1、2+3、8-7、2×2、10×2、64÷8、15÷5、13×3),尚可正確計算。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為車禍後造成腦傷的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郭員符合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所致失智症等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能回答部分問題,且對簡易之個位數與個位數加、減、乘法計算,或個位數與十位數之乘、除法計算仍具有運算能力,然因其患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所致失智症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安排住院接受復健,並主責醫療安排,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母及手足均出具同意書,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亦表示願意由聲請人為其決定重要事務,因認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郭名宗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