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A03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因多發性硬化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申辦印鑑證明以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戴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多發性硬化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戴員罹患多發性硬化症約14年,大約9至10年前就終日臥床、幾乎無法說話,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後續病程持續演變,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2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A03先生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係使用每月全戶低收入戶補助、關係人榮民就養金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支應。經訪視,相對人A01女士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A02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3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手足已鮮少聯繫,且相對人僅剩其一名子女,平時由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才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A01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A02女士與關係人A03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1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的照顧安排、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配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