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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全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4年12月22日元字第11400000343號函及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識警醒,衣著整潔;軀體消瘦,下肢瘦小萎縮蜷曲,情緒反應平穩。似乎認得家人,面對相對人之子會微笑:但是相對人對於問話,完全沒有反應。相對人無法說出自己名字,也不能說出自己生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短期與長期記憶皆嚴重受損。相對人符合腦梗塞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1月21日桃社師字第11468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A03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為機構式照顧,自112年即安置於金色年代福美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所有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安置機構費用由相對人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支應,其餘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互為推舉擔任上開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