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及繼子。相對人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及問題均有反應,但口齒不清,多數回答無法辨識其意,且右邊身體無法動,無法以手寫方式回答問題,僅於詢問「若有事情需人處理,希望由何人處理?」時,看向聲請人及關係人稱「哥哥、弟弟」(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四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⑴CASI-2.0=3分:個案總分3分,其對應組別(≦79且接受6年以上教育程度,切截分數為81/82分),顯示其在定向感、注意力、心智操作、短期記憶、語言、繪圖、長期記憶、思考流暢度以及抽象推理表現缺損,即其無法回憶自己年齡、時間/地點定向感不足,不記得衡鑑當天日期,無法想出有哪些四條腿的動物、分析兩物品異同之處以及因應日常生活策略(如,失火/東西損壞/他人遺失物品之處理辦法),命名和回憶三個名詞、五樣日常生活用品。⑵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3分:個案說話含糊不清,心理師提問任何問題,其僅含糊的回答『要看看』,無法進行算數、撰寫姓名/字詞、語言跟隨、命名身體部位以及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物品,平時右偏癱,無法站立/行走,需以輪椅代步,無法操作任何電器,需要用鼻胃管維持生理機能(如,嗆食)、包尿布,生活事務需要看護給予完全的協助(如,穿脫衣物、如廁後清潔、盥洗等)。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需以輪椅代步,有部分眼神接觸,態度配合,說話含糊不清,提問任何問題,都僅含糊的回答『要看看』,無法進行算數、撰寫姓名/字詞、語言跟隨、命名身體部位以及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物品。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為3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3,落在重度失智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十、建議事項:個案腦傷至鑑定當日尚未達六個月,仍不能完全認定個案無改善之機會,但改善機會有限,應不至於影響目前之判斷」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以民國114年11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511012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審酌相對人因腦傷及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僅聲請人一名子
女,關係人為其配偶前婚之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兩造原本同住,相對人於114年7月20日車禍後即住院迄今,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處理相對人就醫及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處理相對人車禍訴訟,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29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負擔相對人費用,
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繼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第一事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