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上開裁定宣告、選定後,聲請人現因年邁,顯然無法為相對人從事監護之職務,而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尚無改變,現仍為相對人處理生活、醫療、安置等等所需,為此,爰依法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復聲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A02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094條所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相對人監護人,惟聲請人年屆高齡而身體狀況不佳,現實上無能從事監護人之職務等事實,業經本院查閱之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互核並無不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2號監護宣告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76歲,年事已高,揆諸前揭規定,已符合辭任監護人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為有理由,自應許可。
四、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監護人,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本院函囑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1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A02女士為相對人大姊。相對人現於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固定每週二日會到醫院協助相對人洗澡,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而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係由聲請人保管,健保卡則放置醫院。經訪視,相對人A03先生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關係人A02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聲請人A01女士認為其已年邁且無法在相對人轉往外縣市居住後繼續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聽取醫院社工建議後,決定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推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而據聲請人表示本案之聲請狀係由關係人協助填寫,並與關係人討論後送至法院;另訪員與關係人訪談時,關係人亦有表示認同聲請人辭任監護人之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A03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A01女士與關係人A02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妥之處,建請鈞院再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並以相對人A03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2月11桃社師字第11472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已歿,而其二姊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接受機構式照顧,大姊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結論提及除聲請人外其他親屬均無協助照護相對人之意願等情,足見已無最近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同意擔任A03之監護人,函覆略以:本案A03原監護人表示年邁無力處理周君事宜,其手足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為維護個案權益,本局同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5日桃社工字第1140106522號函在卷可參。因聲請人已辭任監護人,已如前述,而相對人設籍桃園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地之社福主管機關,該機關長期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諸多專業社會工作人員,應認為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應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A02為相對人大姊,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往來頻繁,協助聲請人及相對人處理諸多事情,對於聲請人十分關心,其在聲請人106年8月受監護宣告時,即經本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次聲請人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詢之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