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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蔣慈峯相 對 人 蔣春福關 係 人 謝瑞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子;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小腦萎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名冊、同意書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之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餵管,對點呼可眨眼回應,詢問關係人是否為其配偶,如是,請舉左手,聲請人則微抬左手,詢問有幾個小孩,則因手指僵硬無法比出來等情;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民國105年小腦萎縮,從2年前開始生活無法自理能力,也無法自行進食,需人協助照顧,也無口語能力,為幫相對人申請保險,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A03(下稱蔣員)為66歲男性,出生發育由成年後功能推測應無異常。役畢,已婚,婚後與妻子於桃園居住,與妻育有一子一女。於105年間,蔣員因出現跌倒,走路不平衡等症狀,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腦部斷層掃描結果發現,有小腦萎縮症。之後行動能力慢慢退化,走路需輔具協助。發病初期,一般日常生活,行動進食和個人衛生,還可以自己執行,需妻子部份協助照顧。認知功能,記憶力和溝通功能沒有障礙,但慢慢說話略顯吃力。於110年間,蔣員活動功能退化至無法自己獨立行動,生活需人照顧。家屬申請外籍看護於家中照顧迄今。近兩年蔣員已無法自主活動,無法走路。大多時間臥床,關節僵硬,肌肉萎縮,無法自主進食,需要鼻胃管餵食。大小便無法控制需用尿布。蔣員領有於112年7月19日鑑定,診斷為小腦萎縮和巴金森氏症之重度殘障手冊。服用口服巴金森氏症和高血壓藥物。目前意識清楚,可以自主張眼呼吸,對叫喚刺激,無法言語表達。無法自主活動,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無法自主活動。情緒尚穩,認得妻子兒子,但僅可以眨眼回應。生活起居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需看護協助翻身及其自我照料和個人衛生。㈡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明顯異常。身體歪斜,倒向左側,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只剩左手可以稍微抬高,手指可以小範圍活動。流口水。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雙眼可自主張開。詢問名字、幾歲,蔣員無法回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蔣員閉眼、舉手,蔣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無法寫字簽名。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需要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蔣員符合其認知障礙,小腦萎縮和器質性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5年1月3日元字第1140000000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小腦萎縮和器質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及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於桃園區住所,平時由關係人與外籍看護輪流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期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安排相對人接受居家醫療服務與更換鼻胃管等事宜,保管相對人的重要證件、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的勞保退休金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不足部分則由關係人支付。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配偶即本案關係人、相對人兒子即本案聲請人及相對人女兒蔣宜潔皆有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以及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1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67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現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主責照顧相對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

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