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林益成代 理 人 温思廣律師相 對 人 林呂玉霞關 係 人 林司敏代 理 人 林鈺雄律師關 係 人 林志憲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呂玉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志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司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林益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志憲、林司敏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記憶退化及失智病症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志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復經本院於鑑定
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雖能陳述其姓名,然無法陳述其生日,雖能陳述聲請人之姓名,惟未能陳述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此有本院114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阿茲海默氏型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5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2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2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㊁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志憲、林司敏均為相
對人之子女,其等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雖曾有不同意見,然嗣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若由關係人林志憲、林司敏擔任共同監護人,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方案,均表同意,此有本院115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志憲、林司敏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誠屬至親之人,其等對於相對人後續監護人選又已有共識,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依相對人現受照護情形及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志憲、林司敏於訪視時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1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70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㊂爰審酌上情,選定關係人林志憲、林司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