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呂澤峰相 對 人 呂武雄關 係 人 呂志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5年1月3日元字第11500000005號函及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昏迷,雙眼偶而可自主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幾歲,相對人無法回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失智症及創傷性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1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673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A01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長子一家三口與聲請人一家三口同住於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位於大園區之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兒子日夜輪流照顧相對人和協助服藥,另每月由大園敏盛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之護理師到宅協助相對人更換鼻胃管及尿管各一次。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與農會的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的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視相對人。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呂穎智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