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報告監護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14日內向本院提出受監護人A01之監護事務報告及財產清冊(含A01所有帳戶自民國108年1月1日迄今之帳戶往來明細)到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A01為聲請人的三哥,原為現役軍人,後因精神健康狀況退役,現於玉里精神護理之家受照顧及治療。A01起初由母親擔任監護人,後經法院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然聲請人為最近親屬卻未接獲任何通知或有機會陳述意見,聲請人既為最近親屬,應有利害關係人地位,得聲請法院調查、監督監護人之財務管理狀況。聲請人於114年7月29日探望A01,了解其受到院方良好照料,A01之財務進出理應很單純,是有任何額外帳戶或大額支出,均有必要透過法院監督加以釐清。聲請人於114年9月間有提醒相對人不得挪用款項,又於114年9月30日向玉里精神護理之家社工確認院方僅有使用A01郵局帳戶做為其收支往來帳戶使用,且原本由院方保管,之後由家屬申請自行保管,聲請人對於A01在台灣銀行帳戶尚有餘額,並且有功德款等捐贈支出也深感疑慮,為此,爰聲請命監護人即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13條及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A01原受法院宣告禁治產,由母親B01監護,然於100年7月21日由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21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由B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惟其監護人即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清冊。復相對人到庭陳稱:A01於108年3月左右向院方表示希望挪出部分資金做日常使用,故於108年3月25日轉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分二筆,一筆50萬元,一筆10萬元)、108年12月5日80萬元,院方有向A01瞭解確實有需求,社工蔣小姐一起會同在玉里郵局辦理移轉,將這二筆資金從玉里郵局帳戶匯款至A01的台灣銀行帳戶,由我保管。因為我初任監護人,對於監護財產的相關法律規定不瞭解,在程序處理上有疏忽,未盡周延,我個人覺得很抱歉,我也承認這樣子,後來瞭解規定之後,我在第一時間,以取出之140萬元加上台灣銀行114年9月12日這2筆每個月的利息,依台灣銀行的活期利率計算利息,總共有24,000多元,我有將24,000多元加上140萬元,全部歸還回去A01台灣銀行帳戶,我想說既然之前是從郵局那邊轉出來,我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議,我又匯回玉里郵局由社工統一管理,因為這筆資金比較大,也是當初轉出來,目前錢又匯回去,等於這筆資金140多萬有匯回去,加上A01原來郵局有100多萬,總共加起來將近246萬元。台灣銀行這邊從113年5月31日開始因為我幫A01辦理國民年金,從113年5月31日政府有每月撥入國民年金3,993元,3,993元一直到114年12月12日總共19個月,總共7萬5000多元,所以A01到114年12月份有10萬元左右。A0140多年來,最近10年,10年之前母親是監護人,我常常陪母親去看A01,車資和A01的用品、食物飲料及零用金,這些花費都沒有計算,等於是自掏腰包。因為我覺得A01生病很受折磨,我跟母親篤信佛教,108年開始我陸續從A01戶頭匯款到正覺寺籌備處及蓮座山觀音寺,匯款總金額約9萬多元。這部分因為都有做禱念及迴向給A01,祈願下輩子不要生精神病,這部分的錢沒有再匯回郵局等語,而相對人亦到庭同意陳報財產清冊,從而,聲請人聲請請求命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求周延,故本院命相對人A03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14日內向本院提出受監護人A01之監護事務報告及財產清冊(含A01所有帳戶自民國108年1月1日迄今之帳戶往來明細)到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