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江哲安相 對 人 陳麗雪關 係 人 江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陳麗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江哲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雪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江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江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對本院之點呼有舉手回應,惟無法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現所在處所、到醫院之目的、同住家人、陪同鑑定家人等問題)。
㈣聯新醫院114年1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04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5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1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708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及已離異之相對人長子同住於桃園區租賃之住所,平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週一至週五安排相對人到樂職心日照中心接受服務。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與彰化銀行的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的勞保退休金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責接相對人返家。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子江哲欣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