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賴文雄相 對 人 賴樹男關 係 人 賴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關係人A01係相對人A03之兄長。相對人因非特定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步行進入鑑定室,對點呼可回答年籍及老家地址,不清楚戶籍址,不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也不清楚現任總統為何人,不知道自己有沒有中風過,同意由哥哥協助處理自己之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中風,後來就記憶力停在唸書時期,其他不記得,但可認得家屬,生活可自理,但行動緩慢,需人在旁協助,現在機構受照顧,相對人名下有房屋及存款,需動用存款來支付養護費用,怕日後存款用完,可能要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可參。
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父母均已亡故,離婚無子女,有一姊二兄,目前由兄姊協力照顧。個案過去從事木工工作,原具正常聽說讀寫能力。約兩年多前發生腦溢血,導致整體認知功能顯著下降,因獨居無人照顧,遂於兩年前開始安置於機構。近年來,個案對近期事件幾乎無法記憶,僅能記得過去熟悉之事情;時間定向感混亂,外出容易迷路,雖可認得親友但對財務毫無概念,完全無法處理金錢、購物、搭車或使用手機。日常生活方面,需提醒與部分協助進行自我照顧;喜好看電視,興趣仍可部分維持。個案於112年因腦溢血導致頭部損傷與後續認知功能退化,桃園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非特定阿茲海默氏病,曾評估CDR=2。近年持續呈現短期記憶受損、定向感混亂以及理解與判斷力下降,認知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已受顯著影響。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6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為13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可書寫姓名、數學題目5題答對3題。CDR結果評定為2(中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中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向感經常有嚴重困難,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嚴重困難,社交判斷通常有障礙,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物但外表看來正常,侷限興趣勉強維持,自我照顧需要時常提醒。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外貌整潔,意識清醒,情緒平穩。可獨自行走入室,態度配合,具適當眼神接觸,語言表達流暢且應答切題。測驗時動機良好。個案記得個人資料,認得陪同兩案兄,不記得剛有先去其他診間問診,認為現在總統是李登輝,”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表示都有兩個輪子,"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表示快一點。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應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3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2004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血管性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哥,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哥。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御禾園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多由相對人二嫂協助處理,聲請人亦會協助,而相對人每月機構住宿及其餘費用,係由相對人二嫂協助使用相對人名下帳戶匯款支付之。另相對人身分證係由相對人二嫂保管、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卡由安置機構保管,印章與存摺則由關係人保管。經訪視,相對人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姊姊多年來皆未理會相對人事務,且相對人居住安置機構後亦未曾探視過,故才由平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之其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而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2月8日桃社師字第11472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現與其配偶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兄,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