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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關 係 人 A03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子。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榮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孟釗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其鑑定過程及其結論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可知羅女因「重度失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羅女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經任何形式治療後恢復以往之機會甚低。鑑定人認為,其狀態目前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羅女之臨床診斷:「重度失智症」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經家屬安排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主責相對人養護事宜,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媳婦、關係親近,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