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徐榮駿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相 對 人 劉桂英關 係 人 A03

徐政雄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三媳。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與後續辦理拋棄繼承,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綜合以上鑑定結果,劉女因罹患『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可能性,係一持續性神經退化疾病,臨床症狀和失能程度隨病程持續惡化,需他人全日照顧,始得能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有顯著欠缺,亦欠缺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1先生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A03女士為相對人三媳。聲請人於110年12月10日將相對人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台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平時由機構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與醫療安排,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與支付安置機構費用。相對人安置機構基本照顧費用為2萬8千元,相對人所使用之醫療費、陪診費、尿布與其他耗材費用採實支實付,每月安置機構費用大約為3萬至3萬2千元,係由聲請人協助支付。

另,相對人領有長照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補助。經訪視,聲請人A01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考量過往因將相對人名下房屋出租後,發現就房屋出租管理上,有對口不一的情形,進而引發與相對人大妹及租客有爭執,又聲請人長年與相對人手足關係疏離,與相對人次子無來往,綜合上述,聲請人自薦擔任監護(輔助)人,但無意願推派相對人手足或相對人次子擔任本案任一職務,故推派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A02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2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事務與支付安置機構費用,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三媳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