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吳玉嬌相 對 人 方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方廷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無法自理,須外傭照顧,每月所需生活費、醫療費及聘請外傭費用,所費不貲,相對人積蓄有限,即將使用殆盡,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外傭薪資表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方廷堯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現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聲請人若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與醫療照護等費用,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期之醫療照護費用需求;另鑒於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之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相對人現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故評估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有利於日後給付相對人醫療照顧費用之需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A02之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A02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
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72/249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