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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起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現居住情形、最高學歷、原從事之工作,當日坐輪椅之原因,相對人尚能切題回答,惟表示不會背身分證字號,且不知道現住處地址,就「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回稱「0000-000,要找250」,表示不知道當日為何要去醫院,請其唸出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回稱「我看不懂中文」,經告以該條規定之要旨,則稱「我聽不懂」,並稱「(如有事情自己無法處理,希望由誰幫忙?)媽媽跟照顧者(我大哥)」,進一步詢問「如果只有媽媽一個人處理可以嗎?」,則回「我聽不懂」,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醒,有問有答,惟語速較慢(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缺損,對人物完整。外觀:坐於輪椅,有鼻胃管。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無法站立,可獨立進食,需使用尿布,沐浴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車禍後無經濟活動機會,皆由家屬協助,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部分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仍有基本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車禍後無交通事務機會,無法自行出門。㈤健康照護能力:於家屬協助下固定就醫。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臺灣總統及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認知功能仍有變化之可能。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認知功能仍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115144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創傷性腦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無生父之記載,聲請

人為其母,並有2名手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住家裡,現由看護照顧,由聲請人支付生活費並處理相對人事務、協助相對人就醫,現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司法、醫療及保險等事務,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頁),並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相對人之手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誼屬至親,與相

對人同住,於相對人車禍後處理相對人事務,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