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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徐千棋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相 對 人 董大敏關 係 人 徐建文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A01為相對人

之子。相對人因腦梗塞,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綜合董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董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董員於民國114年大腦血管梗塞後,整體功能有極嚴重障礙,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董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A02)擔任監護人,建議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A02陳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女兒,其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亦瞭解應受宣告人情形。且會同人(案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案女)適任監護人。㈡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會同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理由:依據訪視會同人(A01)陳述,會同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兒子,其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與能力,亦瞭解應受宣告人之情形。且聲請人(案女)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會同人(案子)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之子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