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萍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面前訊問相對人之114年
12月15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有反應,稱我是王萍,能夠回答生日及年齡、現在何處及與何人同住等問題,惟就財務問題無法有效說明,並稱我認為我所幫助的人,都是前世有欠他們的等語)。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2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256號函及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未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2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0.5(疑似失智)。但相對人出現顯著妄想症狀,導致重複出現不合理的金錢給予之行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處理能力及狀況造成重大且不可逆之危害,故就財務能力而言,其現實感之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他能力則未受明顯影響等語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2月11日桃社師字第114732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42483364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2月9日晟台成字第1140288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㈠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A01先生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A03先生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與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中壢區社會住宅,相對人於112年10月30日僱用外籍看護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夫婦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外籍看護每月4萬5千元,社會住宅租金每月4千元,係由聲請人協助支付,相對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329元,係使用於其日常生活開銷。經訪視,相對人A02女士自述雖知曉錢財與住所的重要性,僅認為居住所與僱用外籍看護需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外,其可照顧好自己與保管自身錢財,故無需受監護(輔助)宣告。綜合評估,相對人A02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雖相對人自述可保管好自身錢財,但因相對人仍會無條件信任男性教友,亦會提供金錢予該男性教友。㈡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年紀已78歲,但會談中可發現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深厚的情感,且相對人目前的照顧態樣皆是由聲請人協助規劃處理,聲請人有能力及意願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㈢關係人部分:依據訪視時關係人陳述,關係人為相對人弟弟,其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與能力,惟較不了解相對人現在之情形等語。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互為推舉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