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女。因相對人病情近期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並維護交易安全,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15號(下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5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回應,但有眼神追視,詢問聲請人為何人,亦無回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幼認知能力不佳,後來又被騙錢,導致罹患思覺失調症,約50歲時發病,相對人現在無法行走,現於護理之家,雖認得聲請人,但會幫聲請人亂取名,僅能表達肚子餓之生理需求,因相對人現在護理之家,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希望聲請監護宣告,以獲得社會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育有1子1女,目前案女為主要照顧者。個案從小認知功能就顯著落後同齡(如:表達及理解能力差、不會照顧小孩、工作及學習能力差、無法建立適當人際關係),長期以來整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114年4月8日開始被安置在護理之家。個案目前只以短句表達基本需求(如:我餓),也僅可理解基本需求的問句,難以進行其他日常溝通;尚能認得案女(但無法以正確的名字);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對外在人事物漠不關心;無法做簡單家事;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因手抖故需他人餵食。個案從小認知功能顯著落後同齡(如:表達及理解能力差、不會照顧小孩、工作及學習能力差、無法建立適當人際關係),案夫為老榮民,個案約50多歲時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後突然發病,常自言自語(如:對著空氣叫罵),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藥物副作用,故期間斷斷續續服藥,曾被建議住院治療,目前則規律在桃榮精神科就醫服藥。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均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口語理解及表達困難,可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嚴重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意識清醒,無明顯情緒起伏,態度配合,較少適當眼神接觸,口語理解及表達困難,幾乎都答非所問或沒反應。個案只說出案女的代稱,其他問題幾乎答非所問或沒反應。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從小疑似患有智能障礙,中年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4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504022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雖另有1子甲○○,惟具狀表示對於相對人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人一事並無意見,另因個人因素,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法院另行指定社會局一同開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相對人之子甲○○並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則表示:本案相對人尚有4親等親屬資源,建請貴院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1115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定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倘4親等親屬資源確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財產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本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該局114年3月5日桃社工字第1140019348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羅興民於90年1月14日過世,育有1子1女,然依前案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長子甲○○近10年與相對人關係疏離,對相對人事務均不曾提供協助,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並未見明顯不適任之處,可知甲○○並已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先前相對人受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亦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一切事宜,現今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可知聲請人確有妥善安排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衡情聲請人應能盡力照顧相對人並維護相對人的權益,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甲○○既無意願,復無其他適合之人選,是本院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屬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