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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李德祥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相 對 人 李許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02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指定李德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李德遠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3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

㈡今因相對人A002因重度失智症、心智缺陷,生活無法自理,

自107年9月1日起迄今長期入住金色年代住宿長照機構,接受專人照顧,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尚需支付機構費用約新臺幣2萬7000元,另有醫療費用、生活用品費用等支出,每月約1萬元,然相對人名下除不動產外,已無現金存款可供支應日常生活費用,是相對人長年之醫療照護、生活開銷已造成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之沈重負擔,近日經不動產仲介人員告知有買家願意購買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系爭土地因相對人無能力及資金可長期維護,雜草叢生,多次遭環保局開罰,是為相對人之利益,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A002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指定李德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李德遠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3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114年度監宣字第934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需專人照顧,長期入住金色年代住宿長照

機構,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尚有自付額為2萬7000元,其餘醫療、生活費用約1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之金色年代住宿長照機構入住證明書為證,可知相對人每月尚需支出機構式照顧費用、醫療費及其他生活用品費用等約3萬多元,另斟酌聲請人於114年度監宣字第93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中,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清冊之存款餘額陳報0元,因此相對人顯無可能以存款負擔上開每月支出乙情,堪認屬實。而相對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閒置中無人利用,且因雜草叢生,聲請人無力維護,屢遭環保局開罰,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稽查照片為證。依上,聲請人主張為維持相對人日後照護品質,而須出售相對人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供相對人照護開銷,且已有買主願意出價購買系爭荒廢之土地,足認此處分行為尚符合相對人之權益,並無不妥之處。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並以出售價金供相對人日後之照護開銷,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而言要屬有利、合理,此處分行為尚符合相對人之權益,並無不妥之處。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敬恩附表:編號 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7327.4 800000分之11587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