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A03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金韋志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知悉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年齡,能辨識左右定向、現在時間、民國年度、衣服顏色、佰元及仟元紙鈔,對於簡易加減乘除計算,可正確計算1+1、2×2之結果、惟就2+3、8-7、10×2、13×3、15÷5、64÷8均計算錯誤,且自述為龍潭農工綜合職能科畢業,畢業後沒有工作,朋友帶伊去郵局領錢說領出來後要帶其去吃晚餐,領了新台幣4萬6,000元,吃晚餐他有付錢,雖有剩下錢但沒有還給伊等語。鑑定人金韋志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和心智確實有些困難,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心智能力出現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會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符合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智能障礙為慢性之發展疾患,且個案合併癲癇,未來持續改善之可能性低,建議長期追蹤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5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35038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過程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就所詢問題尚能切題回答,但計算困難,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發現其於會談時可持筆書寫,但書寫內容片段,難成句子,注意力集中但困難持續,思考方面較貧乏,計算困難,記憶方面當下大致可即時複述,但無法回憶,並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關係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負責保關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並主責相對人之醫療安排,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