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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許若鈺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相 對 人 許心榕關 係 人 林紹權

林紹凱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林承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秀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7時許,在行人穿越道遭闖紅燈車輛撞擊,致其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外祖母廖秀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可知相對人於114年8月2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接受顱部手術術後,認知功能和生活功能退化明顯,需要他人全日完全協助,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對比過往表現,相對人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已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離婚,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即許鈴鈴及關係人林紹權、林紹凱為其最近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廖秀霞為相對人之外祖母,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廖秀霞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廖秀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