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馮志翔
邱御倫相 對 人 張俊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志翔、邱御倫(下合稱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其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張裕坡、母張吳員妹死亡,經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母張吳員妹逝世,相對人為其一繼承人,所遺遺產經其餘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為偕同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後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若未向法院陳報法院,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馮鳳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與馮鳳瑩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到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日後若聲請人會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