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孫女,相對人因中風、小腦萎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自主張眼呼吸,雙手約束於床沿。使用鼻胃及氧氣管,包尿布。下肢肌肉萎縮。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黃廖員都沒有反應。詢問年齡,黃廖員稱81歲。對於算術,或其他問題,黃廖員都沒有回應,也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黃廖員閉眼、舉手,黃廖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鑑定結果:黃廖員符合腦萎縮、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等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人陳述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入住於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至今差不多一個月,相對人整日躺床,偶而能說話,但無法有效溝通,不太能認得家人,進食需他人使用胃管餵食,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為直系之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