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弟妹A03、A04住同一社區,若聲請人外出會將相對人A02帶往弟妹住宅接受照顧,現聲請人年近八旬,購買弟妹住宅持分5分之1,將來相對人受弟妹幫忙照顧或共同生活,更為合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另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均準用之。是依前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具狀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雖可認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胞弟廖俊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惟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到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此旨前亦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75號裁定敘明在案。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日後若聲請人會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可再行向本院聲請。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倘日後再向本院聲請,仍須依上揭規定,本於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㈡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㈢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5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