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胞姊姊,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繼承其養兄B0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間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繼承人B01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兩造與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B01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B01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及B02,相對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B02取得,並由B02處理房貸及信貸債務,再將前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債務後由相對人及B02均分,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客觀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又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亦未造成管理及不動產分配使用之不便利,堪認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處分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分、管理繼承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208 由B02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37 3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0分之1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000分之148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000分之148 6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之0號) 1分之1 由B02取得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之0號地下層) 24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