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額顳葉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因相對人第二次中風後,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為能協助相對人使用名下資產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及合法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據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額顳葉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1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A03女士為相對人次女。114年12月17日相對人住院治療至訪視當天,目前由24小時的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另護理師定時巡視病房(量體溫與血壓)及注意相對人的狀況。聲請人表示之前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共4萬5000元、日間看護照顧費(2,000元/天)6萬元及各項耗材費,係由聲請人先行墊款支付之。目前因相對人仍在住院治療期間,尚未支付住院所需醫療費用。訪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综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情形,惟本案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對擬任監護人之建議:經訪視確認,案長女擔任擬任監護人已取得家庭成員共識,且案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能說明暸解監護人之角色與權益利益,過往案主醫療及照顧事宜亦皆由案長女主要負責,案長女熟悉案主事務,亦為案主最近親屬之一,故評估擔任案主監護人並無不適切之處。㈡對擬任會同人之建議:經與案次女確認,案次女擔任擬任會同人亦為家庭成員間共同討論之決議,案次女雖現於國外就學,然有意願擔任案主擬任會同人,亦能配合並協助處理後續開具財產清冊相關事務,評估案次女擔任擬任會同人並無不適切之處。」等語,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目前住院接受治療中,聘僱24小時看護照顧相對人起居,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先行墊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且份屬至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有所瞭解,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次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