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徐百慶相 對 人 徐如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胞弟。相對人前因腦中風後遺症,經評估為重度殘障而無法生活自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林宜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前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原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老舊公寓4樓,並無電梯,中風後不利照顧及安養,嗣經新北地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上開新莊公寓,經處分出賣後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242,851元,相對人所得為6,621,425元,已於114年7月7日存入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內,加計其他保險金及定期存款9,415,360元,合計10,074,613元。然相對人中風後,即由兩造之胞妹徐○文夫妻接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住所照顧,聘僱印尼籍看護全天候照顧,然該處僅2房且狹小,外籍看護似不堪環境擁擠而不辭而別,又長照療養中心品質良莠不齊,恐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故只能委由徐○文暫時照顧及協助復健,現則身心俱疲,相對人之手足甚為憂心,為使相對人能聘請看護照顧,實有另購置合宜之居住處所,以改善其生活環境之必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大姊徐○美、三妹徐○○、四妹徐○文亦均同意聲請人代為購置不動產之行為。又聲請人業已委請仲介斡旋以1,13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預先約定如未獲法院核准即無條件解約,且與主要照顧者徐○文之住所僅一路之隔,可就近查看照顧亦可減輕其壓力。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存款迄114年10月30日止計有10,074,613元,擬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9,72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價金不足部分及相關稅費等費用)則由聲請人代墊,而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尚餘35萬元,可供生活及醫療使用,後續仍按月領取勞保失能年金2萬2,828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年給付之失能保險金38萬3,274元,每年合計可領取65萬7,000元,已足以支付相對人安養終老之開銷無虞,因此購置系爭不動產應屬有利於相對人之處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代理相對人購置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7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函、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外國人失聯查詢結果、手足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7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經新北地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該院指定之林宜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該院112年12月22日新北院楓家儀112年度監宣字第1550號准予備查函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大腦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自我照顧能力,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自有另聘看護照顧之必要,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須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相對人原居住之房屋售出後,的確有另行購置適合相對人照護安養之新住所需要,並使相對人能受到更適切、穩定之養護照顧,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務規劃,由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支出9,72萬6,000元,餘款由聲請人代墊,該帳戶內所餘約35萬元,參以相對人按月可領取勞保失能年金2萬2,828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年給付之失能保險金38萬3,274元,每年合計可領取65萬7,000元,足可供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無虞,且為相對人之手足所同意,是本件聲請核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使用原房屋售出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3 5239.24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8樓) 全部 主建物:75.75 附屬建物(陽台):6.89 建物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12,72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4,含停車位編號21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