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黃文福相 對 人 黃美秀關 係 人 黃蔡秋霞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4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黃美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文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黃蔡秋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夫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
相對人二親等親屬親等關聯及聲請人、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
㈡居善醫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開立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其
上記載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蔡孟釗前訊問相對人之115年1月5日訊問筆錄
,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生日、聲請人為何人及姊妹姓名等事項,相對人均可正確回應,詢問相對人是否已婚(相對人實際上未婚),相對人稱:伊結婚又離婚,伊名字被借走,配偶姓名不詳,該人會來探望伊等語。
㈣崇光身心診所115年1月5日釗字第11501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黃女約於20幾歲時開始有精神症狀,情緒混亂、激躁且有攻擊行為,後診斷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黃女應答可見邏輯思考不佳、容易跳題、現實感缺損及記憶力嚴重減退。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綜上,黃女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無管理處分自身財產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機會甚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