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林玉清
居桃園市○○區○○街00號(百新社團法人長照機構附設桃園市私立佳盛綜合長照機構)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楊玉欣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玉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清之監護人。
三、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清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玉清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生活需由教養機構協助,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已婚,無子女,配偶廖居財住於療養院,胞弟失聯,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基隆市政府為監護人,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醫師周孫元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意識清楚,外觀整潔;對於醫師說明鑑定事宜無法理解;情緒穩定,對外界刺激反應弱,詢問個人資料,偶爾能回應自己名字,但無法正確回答目前所在地點,不清楚正確年月日,不知道自己年紀;認得社工,但說不出名字;不會簽名寫字;無社會判斷力,算術能力缺損,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差,無法完成口語指令任務,如揮手等動作;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相對人符合重度智能障礙和唐氏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有該診所115年3月16日元字第1150000008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查相對人已婚,有配偶及6名胞姊、2名胞兄為其最近親屬,聲請人長姊林素蜜、長兄洪豊彪、二哥林天然、六姊林雅君住在彰,七姊林寶修住在雲林,其等住居地及年紀不宜擔任監護人;二姊黃林美幼、三姊吳林麗星、五姊林秀容雖住在新北市、基隆市,但並未探視聲請人,與聲請人關係淡薄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前揭手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戶籍設於基隆市,而基隆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則為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專職之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認由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