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江英龍 住○○市○○區○○街00號五樓之94相 對 人 陳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所明定。由上述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嘉琪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二度函請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鑑定,嗣經上開醫院安排鑑定日期為民國115年3月20日、115年6月15日,本院乃函請聲請人於鑑定日偕同相對人至上開醫院鑑定,並批價掛號繳納鑑定費,惟聲請人於該二次期日均未偕同相對人至醫院鑑定,亦未繳納鑑定費,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難以按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又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尚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及程度,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陳嘉琪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