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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意識清醒,對點呼及問題有回應,但就本院詢問「出生年月日?」,手指向聲請人並回「爸爸」,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⑴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SI-IV:個案無法理解多數生活指令以及測驗規則,基本數數/數量/顏色/形狀概念不熟,無法命名日常生活物品,難切題回應心理師提問,故無法完成智力測驗。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II):(組合分數平均數為100,標準差為15,低於兩個標準差表示該能力明顯落後),案父母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對照28歲常模,其一般適應組合(GAC=40),95%CI:37-43,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以輪椅代步,頭髮皮屑較多,缺少適當眼神接觸,無法集中注意力,僅能以疊字回答姓名,可認得家人,但無法理解多數生活指令及測驗規則,基本數數、數量、顏色及形狀概念不足,無法命名日常生活物品,僅能以示範動作表達,難切題回應提問,故無法完成智力測驗。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完成智力測驗,一般適應組合(GAC=40),95%CI:37-43,落在非常低下範圍,整體認知表現落後,無法理解生活指令以及測驗規則,難切題回應提問,生活事務均需要家人給予完全的協助,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落在重度智能不足範圍,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以民國115年1月28日聯新醫字第202601018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

為其父母,並有2名手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夫妻同住,由聲請人夫妻照顧、負擔費用,共同處理就醫及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幫相對人補辦金融卡,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29頁),相對人手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亦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與相對人同住,分

擔相對人費用,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