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黃震岳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呈坐姿倒向一側,稍有點頭。對於本院詢問問題均覆誦旁人回答)。

㈣聯新醫院114年12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255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9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1月9日桃社師字第115020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A01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前媳婦、相對人孫子、關係人,以及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目前聘有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亦由外籍看護協助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聲請人為主要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者,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亦能提供部分協助。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含耗材)、每月外籍看護費用(含就業安定金以及保險等)約三至四萬元,以及每月牛奶約四千元等,係由相對人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約三千多元、遺眷半俸約一萬五千元與三節慰問金支應,而不足以支應之費用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兒子支應為主。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A04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