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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5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手腳可以活動,但肌耐力不佳、走路不穩,對本院之點呼有揮手回應,惟無法回答其他問題)。

㈣聲請人於115年1月15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林口長庚醫院115年1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510號函所

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約於10年前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目前與聲請人一家同住,相對人自112年起平日白天會至日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生活及醫療費用主要由聲請人支應。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媳婦B01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