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裁定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A2處分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4「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95分之1017」,應變更為「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32分之1017」。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其中編號4「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95分之1017」,因重新分割後相對人所有之持分已變更為權利範圍5332分之1017,故聲請變更准許處分之土地權利範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變更處分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第959號案卷核閱無誤,衡酌聲請人於前案中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6595分之1017,對照該土地於114年8月22日為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之權利範圍為5332分之1017,故前開裁定所准許代為處分之權利範圍有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變更原裁定即114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裁定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編號4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並改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