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章文瀚相 對 人 雲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4辦理被繼承人曾○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A04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另指定桃園市私立健亞護理之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A04之配偶曾○富於101年7月10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曾○富之繼承人共4人,現因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並約定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是為代理相對人辦理繼承曾○富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
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監宣字第3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A04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9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及107年度監宣字第12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曾○富之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相對人及子女
曾○湘、曾○婕、曾○婷,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各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是依前開分割方法,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曾○富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曾○富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面積 分割方法 1 地上權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141.95平方公尺 按A04與曾○湘、曾○婕、曾○婷之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