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5年1月26日元字第11500000032號函及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昏迷,雙眼偶爾可自主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沒有反應,詢問今年幾歲,相對人也無法回答。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都沒有反應。無法評估記憶。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沒有配合。相對人無法認得新台幣鈔票。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1月9日桃社師字第115018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與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八德區,為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子女們會共同討論與決策相對人事務,再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聲請人與關係人會協助購買相對人日常生活用品。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約2萬5千元,長照復健服務費用一次240元,相對人所使用之尿布與耗材費用,以及相對人與外籍看護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未單獨計算費用,上述之費用主要以相對人遺眷半俸支付,聲請人與關係人會協助負擔相對人與外籍看護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費用。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A04同意推舉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