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之父母已歿,其女A01前經貴院裁定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具狀陳明在案,
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佐。又經本院於鑑定人王樂詠(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本院所詢,雖能陳明其生日、子女人數(一個女兒,沒有聯絡)、平常所需物品、食物及金錢之來源(居服員)、平常生活問題詢問之對象(居服員)等節,然對於其是否有兄弟姊妹、今日到場原因等節均未能答覆,此有本院11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完全不能,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4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64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現生活主要由居服員協助。而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之親屬資源現況,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A01對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在卷可稽,依卷附親等關聯資料,雖查有聲請人之同母異父手足A02、A03,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不知其有無手足,且依社工訪視(詳下述)亦不知聲請人有手足,可知其等關係甚為疏離,復經本院函詢A01、A02、A03,A01、A02具狀均僅陳明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A03則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A01、A02回覆資料在卷可憑,可知其等均無擔任本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若逕由其等其中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另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聲請人現獨居,由中壢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服務,目前日常生活多仰賴居服員協助照料,其身分證件、身心障礙證明、印章及存摺等均由中壢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保管,考量聲請人現況,為保聲請人日後權益,方連結法律扶助基金會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2月11日桃社師字第11513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依上可知,聲請人之親屬資源薄弱,現查無適宜之親屬可擔任本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為此函詢桃園市政府,該府陳明倘本院審酌確無適當之親屬或關係人得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於行政效能暨維護個案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該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該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5年5月21日府社障字第1150134254號函在卷可稽。
㊁審酌上情,為求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