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曾金暖相 對 人 姜旭峰關 係 人 姜慧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妹,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出血,術後生活無法言語或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籍本院職權調閱之關係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4年11月20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陳述,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出血,術後生活無法自理,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姜員腦中風術後神經缺損而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無法回應問題或理解指令,記憶明顯減退。姜員因「重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機會甚低,然因發病時間未屆滿一年以上,建議可規則就醫追蹤及復健,日後再評估認知功能狀態。相對人狀態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該所114年12月26日釗字第114121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