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5年1月19日元字第11500000018號函及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無法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和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兒子,將大兒子名字講成小兒子,無法正確回答兒子姓名,無法回答妻子姓名。注意力短暫,無法持續回答問題,無法完成口語指令和標準化認知功能測驗。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天日期年月。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酌認聲請人A02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A01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居住桃園市中壢區,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工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及看護費用,係由相對人三位子女支應。另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係由聲請人保管,健保卡放置相對人居所,而帳戶存摺係由關係人保管。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A04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