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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葉淑娟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葉淑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糖尿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㈣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葉淑娟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且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心障礙者並設置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其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上級機關,有行政監督之責,故併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