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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關係人唐啟明、A04為相對人之父、配偶,相對人因罹患憂鬱症、厭食及暴食症、非特定性解離症與創傷壓力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之同居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關係人A04同意書及關係人A03、A04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周孫元診所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14年4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罹患厭食症,嗜食/清除型,持續性憂鬱症,解離及轉化疾患。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

衡前訊問相對人之11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能正確回答;之前於人力仲介公司擔任行政窗口,任職1年9月個月,於114年12月離職;目前每月至身心科診所進行心理諮商;並表示其於114年12月間結婚,目前會在配偶及聲請人住所輪流住,同意媽媽當輔助人,覺得比較安心等語。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56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於21歲時出現憂鬱情緒及暴食、厭食,陸續於多家診所及醫院求治,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曾因嚴重憂鬱情緒、自殺意念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多次住院,目前固定回診、追蹤,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A04協助管理藥物及督促相對人服藥遵從性;個案因解離症狀曾多次觸犯竊盜、詐欺及洗錢等刑事案件,亦長期有財務管理問題。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飲食疾患」。目前有明顯情緒障礙,合併情境判斷、衝動控制之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會隨病程起伏等語。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配偶A04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12頁);另本院通知相對人之父A03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其回應,顯見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卷第至83、87頁)。

而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又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