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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即有智能不足情形,並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因聲請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父母均已過世,而聲請人與B01結婚育有一女B02亦有中度智能障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即與其父母、二弟B03、外甥女B04同住,嗣聲請人父親、二弟陸續死亡,聲請人即由母親B005照料。二年前,母親亦死亡,聲請人即與B04同住,B04多次尋找聲請人子女或兄弟姊妹出面協助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但其等均已失聯或無人願意出面處理,為恐聲請人日後涉有財產處分、醫療決定或其他事務決定之困難,爰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聲請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聲請人無法正確說出自己的生日、年齡、及辨識時間、所穿衣服顏色、現在之民國年度,亦無法計算1元+1元、2元+3元、6元-4元之正確結果。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智能不足可能有精神症狀,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及律師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考量(GAC=67),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且合併有損害其現實感之精神症狀,且欠缺處理一般日常生活與小額財務之能力,更無法理解或應對重大財務與法律決策之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雙亡,子女B02自小即與聲請人分居至今無往來,亦無從聯繫;聲請人手足即C01、C02、C03、C04等人經B04多次請其出面協助處理,其等均未回應,態度消極,甚至封鎖來電;至於妹妹C05居住於高雄,與聲請人鮮少往來,且需照顧配偶及婆婆,無意願亦無能力擔任監護人職責。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桃園市政府局為監護人,經徵詢其意見,據覆稱:A02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倘經貴院審酌確無適當之親屬得以擔任監護人,基於行政效能暨維護個案最佳利益之考量,由本府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5年4月23日函可稽。本院衡酌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戶籍地主管機關,基於照護弱勢族群之公益責任,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必能妥善照護相對人周全,並無不適任之情,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