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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B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繳付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之,然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收受本院函文並未於期限內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又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鑑定醫師之安排,聲請人表示不知道鑑定需要這麼多費用,要與家人討論;再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本件是否續為聲請,聲請人表示有收到補正通知,但想說7天沒補正會裁定駁回,就沒有寫撤回狀,本件有跟醫生討論過還不需要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3日電話紀錄、114年12月30日電話紀錄可憑,是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未依期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而聲請不合法,本院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