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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邱淑鈴相 對 人 游輝燕關 係 人 游騰達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來函為辦理「國道1號甲線新建工程(都市土地路段)」用地之徵收補償,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價購以取得需用地,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民國114年11月7日函暨協議價購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輔宣字第916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A01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自我照顧能力,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因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徵收並協議價購,聲請人即有協助相對人辦理價購協議相關程序之必要,且徵收所得價金亦可作為相對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又本件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顯示此處分行為同獲最近親屬之支持。從而,為辦理徵收事宜而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相對人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金錢,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108000分之930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