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B01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A01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身體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管理名下財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有表達性失語之情形,且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2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2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財產事務係由聲請人處理,而社會福利及長照服務等事務係由關係人處理,而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看護及長照2.0服務費用,係由相對人配偶協助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支應。經訪視,相對人A03女士表示願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且聲請人A02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1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因考量相對人配偶已年邁,且若要處理事務主要還是由相對人二位女兒協助,故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A03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A02女士與關係人A01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3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此有訪視報告可佐。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之重要事務,且具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