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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A0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親A05、母親A004擔任監護人,嗣A05、A004分別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辦理A004之遺產分割事宜,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A03以平均繼承之方式即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A004所遺之全部遺產,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不動產分割方法,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被繼承人A004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財產種 類 坐 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分之1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5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