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振成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等病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逸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有點頭回應,能回答同住家人、子女人數、現在時間,惟無法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現所在處所等問題)。
㈣聯新醫院115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6020066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7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2月4日桃社師字第115113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區,由聲請人及居家服務員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係由聲請人偶爾的工作收入、福利補助和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而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皆由相對人自行保管。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子A04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